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24-2025010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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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前均補充「於113年3月30日9時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名稱欄均補充「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44,958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日薪約2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完錢後,聽從「小狗狗」的指示,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當面交付給他,我因本次提款工作而獲利2千元至3千元,在我交錢時,「小狗狗」就會一起給我(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68100號卷第3至4頁),可見其因本案犯行至少取得2千元之報酬。 ㈡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我沒拿到報酬,「小羊」 跟我說一天會有2千、3千元的報酬,但是後來他們內部發生一些事情,我就沒拿到錢,我在警詢時說,我交錢時「小狗狗」就會一起給我,那不是薪水,是我跟「小羊」說我身上沒錢,「小羊」叫「小狗狗」拿錢給我,他給我2,500元,我覺得這筆錢是「小羊」送我的,不是薪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改稱「小狗狗」雖有交付2,500元給其,但不是本案報酬,而是單純贈與。 ㈢然考量被告前於警詢時曾明確供稱,其提領贓款交付予「小 狗狗」的同時,就已經自「小狗狗」處取得2千元至3千元的報酬,且被告與「小狗狗」、「小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始即是貪圖輕易獲取報酬而從事車手提領贓款,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顯較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無端自「小狗狗」處受贈2,500元更為可信。是其自「小狗狗」處取得之2,500元,堪認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 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6分、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自由店,提領2萬元、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小羊」、「小狗 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乙○○依「小羊」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小狗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車手為取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小羊」、「小狗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4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丙○○之詐欺犯行,與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3月30日14時許、14時02分許、14時06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蘇慶家) 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起至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立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