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26-202501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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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棠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1069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與『江紹華』的 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2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網銀及約定轉帳設定資料各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3頁),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LINE暱稱「江紹華」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先後數次轉匯各該告訴人 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得報酬,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給「江紹華」,並依指示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己○○、庚○○、戊○○、丙○○受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677萬4,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物業公司,月收入2萬餘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合計獲得3萬2,000元之報 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所處之刑 1 己○○ 112年11月底某時,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己○○誆稱︰伊證件遭盜用,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匯款150萬5,000元。 ①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轉帳200萬元許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18日10時11分許,轉帳97萬6,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12月18日10時4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④112年12月18日11時16分許,轉帳2萬15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12月19日9時42分許,轉帳198萬8,0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⑦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轉帳198萬9,51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2月20日10時2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⑩112年12月21日9時15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12月21日9時45分許,轉帳99萬4,200元至他人帳戶。 ⑫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⑬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轉帳169萬7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⑭112年12月22日9時50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⑮112年12月25日9時12分許,轉帳5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匯款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匯款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匯款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匯款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匯款58萬元。 2 庚○○ 112年8月22日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庚○○誆稱︰你積欠電話費、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無證據證明甲○○對於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匯款96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匯款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匯款18萬元。 3 戊○○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佯為友人「阿峰」,以LINE向戊○○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匯款48萬元。 ①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轉帳47萬6,8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5日11時5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③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轉帳49萬7,35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於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佯為丙○○兒子,以LINE向丙○○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匯款130萬元。 ①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轉帳129萬1,20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2月27日14時31分許,轉帳300元至他人帳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紹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江紹華」。嗣「江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江紹華」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甲○○在其住處以手機APP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己○○、庚○○、戊○○、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轉匯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我眼睛開刀後在網路上找工作,遇到一個要找團購小幫手的,因為對方要我整理EXCEL檔,我可以在電腦上把文章放大,我應徵時對方說要先審核我資料,我都沒跟對方見過面,中間我覺得怪怪的,但滿一個月時我有領到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對方要我把貨款匯成美金給香港的廠商。我本來覺得應該拿不到薪水,結果後來真的有拿到等語。觀諸卷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述工作內容與其初始應徵不同,所辯顯有矛盾之處,又衡酌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此工作內容應有違法疑慮,故亦自陳覺得怪怪的、曾懷疑拿不到薪水等情,惟僅因拿到報酬而決意持續為之,置被害人等金錢損失於無物。再者,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僅26元,顯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會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以降低帳戶遭凍結後之損失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是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己○○ 假監管 112年12月18日9時24分許 1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9時25分許 149萬3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 99萬6000元 112年12月19日9時16分許 100萬2000元 1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 11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9時57分許 58萬元 2 庚○○ 假監管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96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 152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32分許 18萬元 3 戊○○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32分許 48萬元 4 丙○○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17分許 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