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27-2024122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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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加入陳圓烝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車手頭,並與陳圓烝、車手李亞倫、少年邱○傑(真實姓名年及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邱○傑為少年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23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嗣乙○○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TRAN VAN TIEN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亞倫、邱○傑,並指示其等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博真門市,提領1萬9,900元(僅其中1萬元部分為乙○○受騙款項)後交予甲○○,復由甲○○轉交予陳圓烝,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甲○○因而獲得350元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119至12 1頁、審金易卷第107、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李亞倫、邱○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至25頁、偵二卷第35至39、63至71頁),復有提款明細、統一超商博真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邱○傑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10月15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8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73至77、83至102頁、審金易卷第75至7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固係瀏覽臉書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等情,然依被 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與上游陳圓烝及車手李亞倫、邱○傑等人接觸而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方式有得預見或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易卷第108頁),並經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亦予以坦認,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圓烝、李亞倫、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得,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本件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照顧長期住院之父親(審金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係以iPhone XR工作機與上游成員聯繫,但已由上游 成員收回,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個人使用等語(審金易卷第107頁),是該iPhone XR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3.5%等語(偵卷第12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報酬,原則上應以車手李亞倫、邱○傑提領金額之3.5%計算,惟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受騙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5%」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而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少於李亞倫、邱○傑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350元(計算式:1萬元×3.5%=3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車手李亞倫、邱○傑提領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陳圓烝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稱他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7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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