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29-2024120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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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呂晉緯 蔡貿年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4號、第12896號、第17542號、第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貿年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公訴不受理。 四、王健名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健名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貿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貿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與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建廷(通緝中)聯繫尋找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呂晉緯則預見王健名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健名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計畫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後,搶先轉匯至其他帳戶(即「黑吃黑」),而與王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晉緯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透過劉建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王健名;吳翊嘉則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出售其友人「阿宏」名下不詳帳戶予王健名,惟該不詳帳戶嗣經掛失致無法使用,王健名與蔡貿年乃要求吳翊嘉提供其他帳戶,而吳翊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其所在等情,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吳翊嘉主觀上知悉除蔡貿年、王健名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貿年。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及劉○欒所交付其子吳○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蔡貿年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呂晉緯於附表一編號1、⑴詐欺贓款匯入甲帳戶後,旋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3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知情友人邱德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德民彰銀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邱德民提領(呂晉緯轉匯、邱德民提領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56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健名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4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翊嘉(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7頁、偵一卷第201至203、業333至335、偵三卷第63至65頁、偵四卷第91至93頁)、呂晉緯(警一卷第61至68、73至76頁、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蔡貿年(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一卷第217至220、323至325頁)、王健名(偵一卷第237至240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坦承不諱暨證述同案被告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及被害人曾玟翔、羅耀星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9至205、274至277、324至327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2頁、併警卷第29至3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5、282至283、344、346至347頁、警二卷第42至59頁、警三卷第26至33、警四卷第59至79頁)、被告蔡貿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德民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之1至34之2、53至5487至100、109至113、145至148、151至159、189至193頁、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上揭被告王健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健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7至234頁、審金易卷第167、16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健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聖」之指示,與被告蔡貿年一同透過劉建廷向被告呂晉緯、吳翊嘉收購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轉交該等帳戶予集團其他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王健名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王健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如下述:  ⒈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行為時法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中間時法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王健名,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翊嘉部分  ⒈被告吳翊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翊嘉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呂晉緯部分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呂晉緯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自承操作網路銀行見款項匯入,即擅自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185頁),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健名向其收購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供甲帳戶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截、私吞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已足彰被告呂晉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犯行,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其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呂晉緯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⒉被告呂晉緯將告訴人謝芸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委託邱德民提領,已屬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呂晉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呂晉緯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無從與被告王健名、 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貿年、王健名部分  ⒈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健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卷第235至249頁),是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共犯附表一編號1、2、3,及各自犯附表 一編號6、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蔡貿年所犯4罪、被告王健名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就被告王健名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王健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被告王健名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156、167頁),被告王健名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吳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翊嘉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翊嘉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呂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呂晉緯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呂晉緯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⑶被告王健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健名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王健名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翊嘉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翊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除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前段規定外,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本項前段規定減刑。  ⒋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 貿年、王健名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其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及提款之分工角色,被告呂晉緯則提供帳戶進而利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惟被告4人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審諸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行,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再審諸附表一各次犯行詐騙金額、對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未及提款,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於扣除匯費後,將差額匯還予告訴人何蕙均,有該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30068051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王健名表明現無資力,被告吳翊嘉、蔡貿年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玟翔因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未能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均未到庭),另被告呂晉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芸真以分期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已給付其中5,000元),告訴人謝芸真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呂晉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易卷第145至147、199頁);末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吳翊嘉、呂晉緯、王健名各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4人其餘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金易卷第201至249頁),以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吳翊嘉國中畢業,環保局委外人員;被告呂晉緯高中肄業,水電工,扶養母親;被告蔡貿年國中畢業,司機,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王健名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翊嘉所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審酌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各自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等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翊嘉供稱販售乙、丙帳戶所得1萬元,其中8,000元交 予友人「阿宏」,其僅分得2,000元(警一卷第120頁、警二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吳翊嘉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晉緯供稱將匯入甲帳戶中之贓款1萬元轉匯至邱德民彰 銀帳戶以償還其對於邱德民之債務(偵一卷第186至187頁)。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晉緯已與告訴人謝芸真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5,000元之額度範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晉緯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晉緯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之差額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貿年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1%作為報酬(偵一卷第219頁 ),惟比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蔡貿年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蔡貿年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提領金額,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非被告蔡貿年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蔡貿年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蔡貿年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該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蔡貿年顯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健名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戶先後經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呂晉緯間接詐取得手,及被告蔡貿年分次提領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諭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貿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高維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即丙帳戶),被告蔡貿年則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貿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3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提領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認被告蔡貿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63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蔡貿年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丙帳戶,並經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分至46分提領等情,與前案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9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橋檢春收112偵24754字第1139043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頁)。從而,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蔡貿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不得再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轉匯及提領情形 備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芸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以Instagram向謝芸真佯稱:依指示購買運動彩券勝率高達九成云云,致謝芸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呂晉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自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由邱德民於同月15日12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店,提領2萬9,000元 ⑶111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7、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至17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⑸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丁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5萬元 2 被害人 曾玟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曾玟翔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曾玟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9分、21時及翌(16)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戴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戴存毅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5時40至15時45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8次)、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羅耀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羅耀星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羅耀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至17時46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10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蔡貿年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告訴人 高維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向高維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何蕙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蕙均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何蕙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萬5,000元 丁帳戶 未及提領(嗣經發還何蕙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3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9928號卷,稱警三卷; 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81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575304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2400號卷,稱併警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稱併偵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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