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38-2025010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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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112年8月8 日23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8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其胞弟蔣順榮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獲取報酬,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仍未記取教訓,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妹蔣芳雯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壬○○、戊○○、己○○、庚○○、被害人丙○○、子○○、丁○○受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2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7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每提領或轉匯1萬元,均 有取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50,234元(計算式:提領或轉匯合計3,004,687元÷10,000×500元=150,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乙○○ 112年8月10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向乙○○誆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壬○○ 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Eva雯」向壬○○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高雄翠屏郵局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萬2,320元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萬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萬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萬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向戊○○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誆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子○○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上旬,以FACEBOOK、LINE暱稱「指派員92」向丁○○誆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萬2,000元 編號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7 告訴人 己○○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3272指派群」向己○○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8 告訴人 庚○○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向庚○○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胞妹蔣芳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後,癸○○即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癸○○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該等金額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委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轉入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約定每次提領、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戊○○、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TELEGRAM看到買賣虛擬貨幣之群組,在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提供其個人及胞妹蔣芳雯之銀行帳戶予對方,為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惟並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芳雯因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子○○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897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8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每1萬元可抽成500至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甲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丙帳戶 5 蔣芳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另下述匯款至台新甲帳戶、台新 乙帳戶及台新丙帳戶之時間,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之 偵查卷所附帳戶資料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參照偵卷所附影像截圖) 1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與乙○○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Eva雯」與壬○○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翠屏郵局(址設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 編號1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2,320元 無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編號6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9,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7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11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與戊○○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2 4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5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5,000元 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址設高雄市○○ 區○○○00號) 編號9 6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指派員92」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5,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2,000元 編號㉔: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3272指派群」與己○○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與庚○○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