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39-20250226-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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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4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乙○○隨即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匯/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轉匯、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旋將其轉匯、提領款項轉交予該人指定之帳戶及該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戊○○、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8251號函暨所附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6316號函暨所附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305號函暨所附外幣交易水單、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292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單、台新銀行113年11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8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戊○○、 丙○○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戊○○、丙○○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戊○○、丙○○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功,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105頁),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戊○○、丙○○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圖、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戊○○、丙○○所詐得之金錢,除上開台新帳戶於113年1月20日接獲通報警示,凍結當下餘額150萬1,469元,並已於113年6月4日返還150萬元予告訴人丙○○、113年8月20日返還1,469元予告訴人戊○○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YOUTUBE投放投資課程廣告,並以暱稱「金融課程-林映均」等人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180萬元。 於113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轉匯487萬7,999元(含戊○○所匯款項)。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以暱稱「權證小哥」直播股票教學,並以LINE暱稱「權證小哥」、「吳文同」、「郭美珍」等人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 ①於113年1月19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昌展門市,提領1萬元。 ②於113年1月19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4萬元。 ③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樹林車站店,提領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