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44-2025010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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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洪清溶」均更正為「甲○○」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When Cheng」更正為「Wen Cheng」;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水餃」、「Wen Cheng」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詐騙金額,自無上開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7,051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其獨居,子女則與其配偶、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49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水餃」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洪清溶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衣物販售,詐欺集團成員「When Cheng」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與洪清溶聯絡,佯稱:要購買、且須洪清溶簽署三方保證云云,致洪清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928元、5123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水餃」先指示丁○○領取裝有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告知密碼,丁○○繼而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昌店提領17000元,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洪清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清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溶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雪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起訴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雪溱將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寄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而被告、「水餃」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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