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48-202412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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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3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投資協議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黃顯億瀏覽後留下聯絡電話,蔡正忠即於112年11月9日15時許,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黃顯億,對其佯稱:在德美利外匯交易所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週即有1萬元獲利云云,致黃顯億陷於錯誤,而於翌(1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與蔡正忠見面,由蔡正忠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黃顯億簽署後,黃顯億當場交付8萬2,000元予蔡正忠,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蔡正忠向不知情吳憲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吳憲龍即依蔡正忠囑託,將該1萬8,000元轉匯至不知情李宗陽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李宗陽復依蔡正忠囑託提領並存入蔡正宗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顯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正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7、5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億、證人吳憲龍、李宗陽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5、41至43頁、偵卷第59至63、79至80頁),並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投資協議合約書、證人李宗陽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43至55、65、131至1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再委由他人分層轉匯至乙帳戶、不詳帳戶,不僅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移轉詐欺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7、52頁),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並以高額獲利等話術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復以轉匯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等多項財產犯罪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金易卷第59至70頁),又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散工,收入不固定(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不詳廠牌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及交付投資協議合約書予告訴人簽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審金易卷第47頁),並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該手機、投資協議合約書均屬本件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