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53-202412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2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派人生」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收簿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應徵做家庭代工,為收材料費、補助,要提供帳戶云云,致呂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6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樓下,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予乙○○,乙○○再將該等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乙○○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各該編號「轉帳時間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三、案經己○○、丁○○、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至10頁、審金易卷第48頁、55、59頁),且經證人呂樂、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至19、40至41、51至52、72至73、82至85、111至113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呂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己○○、丁○○、庚○○、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告訴人丁○○、己○○及被害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1至35、60至61頁、偵二卷第17至41、65至93)。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48、55、59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有10至20人,且被告除依照「海派人生」之指示領取包裹外,群組內其他成員亦會指示被告,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審金易卷第47至48頁),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均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又其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是被告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呂樂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海派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一 犯行、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應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部分、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所犯洗錢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集帳戶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 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各次犯行獲有何不法利得;兼衡以事實一部分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則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及洗錢罪具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予以賠償,及其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共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另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與己○○聯絡,向己○○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3分匯款13,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丁○○聯絡,向丁○○佯稱要用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須配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26分匯款30,033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假冒nicee客服傳送訊息與戊○○聯絡,向戊○○佯稱要依指示進行帳號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9時13分匯款4,985元 台新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與庚○○聯絡,向庚○○佯稱要買二手沙發,須配合簽署誠信信用保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56分匯款99,123元 ②113年3月21日18時12分匯款49,986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稱偵一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53號卷,稱審金易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