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71-20241210-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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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5號、第16446號、第169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所示之壹拾玖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檸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繫屬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丁○○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丁○○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戌○○、申○○、午○○、子○○、乙○○、辰○○、 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 ○○○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8頁、 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審金易卷第92頁、第99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戌○○、申○○、午○○、子○○、乙○○、辰○○、癸○○、己○○、酉○○、曾○寧、庚○○、卯○○、巳○○、丑○○、辛○○、甲○○○ ○○○ 、未○○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81頁至第385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第453頁至第456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5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個資檢視、郵局帳戶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8至9所示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0至11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個資檢視、金流資料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蔡瓊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2至14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2、15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9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6至17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提領一覽表及該帳戶於113年6月3日遭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粘庭育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8告訴人匯款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該帳戶遭被告提款之ATM櫃員機位置查詢資料及113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19告訴人匯款帳戶)詐騙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及該帳戶被告於113年6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告訴人何芸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3告訴人戌○○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申○○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5告訴人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7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8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9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0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1告訴人酉○○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2告訴人曾○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3告訴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4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5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6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7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附表編號18告訴人甲○○ ○ ○○○ 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51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15頁至第318頁、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66頁至第369頁、第392頁至第402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第444頁、第447頁、第482頁至第492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警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自陳因無資力故未繳交本案所得之財物【見審金易卷第92頁】,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寧,係於97年12月下旬出生,於案發時(113年6月9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並非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寧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知悉或可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此說明。  ⒊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見審金易卷第92頁】,是本案犯行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第3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因無資力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取得之報酬(詳四、㈡部分),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又比對附表一「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及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提領款項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高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應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該犯行所提領金額,此時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1%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39,093元(計算 式:49,985+49,985+39,123=139,093)至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6萬+6萬+1萬9,000=13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3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⒉附表一編號3至7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50,159元(計算 式:49,989+29,012+17,985+4,985+22,089+26,099=150,159)至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5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4,000+2萬+6,000=15萬),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5萬元為計算基準。  ⒊附表一編號8、9   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10,146元(計算 式:49,986+24,123+36,037=110,146)至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1萬8,000+2萬=11萬8,000),故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110,146元為計算基準。  ⒋附表一編號10、11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29,919元(計 算式:49,983+49,988+9,987+9,981+9,980=129,919)至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2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12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2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12至15   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蔡瓊慧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共計94,108元(計算式:29,985+20,000+44,123=94,108)、129,962元(29,985+49,989+49,988=129,962),再由被告各自領款9萬4,000元(計算式:2萬9,000+2萬+2萬+2萬+5,000=9萬4,000元)、12萬9,900元(計算式:6萬+6萬+9,900=12萬9,9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9萬4,000元、12萬9,9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16、17   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共計149,963元(計 算式:49,989+49,989+49,985=149,963)至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被告領款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14萬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14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⒎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29,985元,再由被告領款2萬9,000元(計算式:2萬+9,000=29,000),故應以被告提領金額2萬9,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⒏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35,024元,再由被告領款6萬元(計算式:2萬+2萬+2萬=60,000),故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3萬5,024元作為計算基準。  ⒐綜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上開作為計算基準金額之總 額即96萬5,070元(計算式:13萬9,000+15萬+11萬146+12萬9,000+9萬4,000+12萬9,900+14萬9,000+2萬9,000+3萬5,024=965,070)×1%核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651元【計算式:965,070×1%=9,6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丙○○佯稱要購買美容床,但要以賣貨便交易,惟丙○○之賣貨便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5日13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 簡佑新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 ①113年6月5日14時7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5日14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戊○○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場上架方式交易,惟戊○○之賣場無法建立成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5日13時52分,匯款3萬9,123元 3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12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戌○○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旋轉拍賣進行交易,惟戌○○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2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 黎家顴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⑦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吉門市 ⑧、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富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54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55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⑥113年6月9日12時56分,提領2萬 ⑦113年6月9日12時57分,提領4,000元 ⑧113年6月9日13時17分,提領2萬元 ⑨113年6月9日13時18分,提領6,000元 4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9時許,假冒買家,向申○○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申○○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6分,匯款2萬9,012元 5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向午○○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惟午○○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47分,匯款1萬7,985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53分,匯款4,985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子○○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子○○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48分,匯款2萬2089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乙○○佯稱要購買環球影城門票等,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乙○○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3時12分,匯款2萬6,099元 8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辰○○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辰○○之賣場無法交易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2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15分,匯款2萬4,123元 王妍之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 ①113年6月9日12時26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③113年6月9日12時27分,提領2萬 ④113年6月9日12時28分,提領2萬 ⑤113年6月9日12時29分,提領1萬8,000元 ⑥113年6月9日12時30分,提領2萬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1時17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癸○○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癸○○之賣場需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2時29分,匯款3萬6,037元 10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8時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以蝦皮購物進行交易,惟己○○之賣場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59分,匯款4萬9,983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8元,應予更正) 李明暐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仁木本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2時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2時12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2時14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2時15分,提領9,000元 11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0時38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酉○○佯稱要購買鍵盤,但要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酉○○之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2時11分,匯款9,987元 ②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1元 ③113年6月3日22時12分,匯款9,980元 12 曾○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曾○寧佯稱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19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匯款2萬9,985元 蔡瓊慧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1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假冒房東向庚○○佯稱預付訂金可以第一個看屋,滿意能轉押金,不滿意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匯款2萬元 14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假冒買家向卯○○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卯○○之旋轉拍賣帳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9日22時7分,匯款4萬4,123元 1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1時21分許,假冒賣貨便買家,向巳○○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巳○○之賣貨便系統無法下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9日19時44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49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9元,應予更正) 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 ①113年6月9日19時50分,提領6萬元 ②113年6月9日19時51分,提領6萬元 ③113年6月9日19時52分,提領9,900元  (即同編號12曾○寧匯入花陳碧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情形) 16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銀行專員,向丑○○佯稱蝦皮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3年6月3日21時15分,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18分,匯款4萬9,989元 莊忠麒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荔門市 ①113年6月3日21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3日21時32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3日21時3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3日21時34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3日21時35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6月3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6月3日21時4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6月3日21時44分,提領9,000元 17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辛○○佯稱賣貨便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3 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18 甲○○○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 ○○○ 佯稱全家交貨便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15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 粘庭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 ①113年6月14日16時1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16時3分,提領9,000元 19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假冒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未○○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未○○之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8日13時20分,匯款3萬5,024元 賈玉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旗鳳門市 ①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6月8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8日13時24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775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417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76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稱他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卷,稱偵三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1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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