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77-2025033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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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戊○○、己○○、辛○○、乙○○、甲○○、姜汵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瑋、顧芳倪、戊○○、己○○、辛○○、乙○○、甲○○、姜汵如、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 乙○○、甲○○、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戊○○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己○○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乙○○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