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79-2025012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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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8、12477、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方式詐欺羅尹然、劉佳音,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指定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千尋」復指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就羅尹然、劉佳音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被告領款時地、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80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羅尹然、劉佳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尹然、劉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嘉妤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尹然 、劉佳音之證詞,及其等於報案時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暨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26號函與所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21-23、39-50、79-88頁、警二卷第27-30、33、47-51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羅尹然、劉佳音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訛詐2位告訴人,並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134、136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先 後2次自系爭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70、134、136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同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7-160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所犯之2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0頁),故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 交予指定之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千尋」、「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之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蕭燕,使其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嗣「千尋」再指示被告向「高啟強」之人拿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蕭燕匯入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指定之甲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郵局帳 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之ATM截圖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並自郵局帳戶為附表二所載之領款動作後,將款項上繳甲集團,而願意就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認罪。 四、惟查:  ㈠有一筆2萬元款項於113年5月2日19時47分許,自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郵局帳戶,復經被告於同日19時5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三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嗣警方查詢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蕭燕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表附卷可稽(警三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然而,卷內並無蕭燕之筆錄或任何報案資料,無從確認前述 匯入郵局帳戶之2萬元是否為詐欺犯罪贓款,亦無法認定蕭燕即為受詐之被害人,抑或是有其他人士遭騙而委由蕭燕、借用蕭燕名下帳戶匯款,更遑論此部分甲集團施詐之時間、手法為何均屬不明,自不能謂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論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羅尹然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IG帳號「shiguansxg」聯繫羅尹然,並訛稱其購物獲得抽獎機會且已中獎云云,即轉介佯裝為金管會業務、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予羅尹然,「陳政佑」進一步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提領中獎金額云云,致羅尹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6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郵局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②113年5月2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提款1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聯繫劉佳音,並訛稱其7-11賣貨便交易異常云云,即轉介佯裝為中信銀行客服之「張專員」予劉佳音,「張專員」進一步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開通帳戶及金流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匯款32,031元 113年5月2日16時2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農會ATM提款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註:被告在領取上開款項之際為警盤查,即停止繼續提款,而未將告訴人劉佳音所匯款項全數提領。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蕭燕 不詳(未報案) 113/5/2 19:47匯款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5/2 19:53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ATM提款20,00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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