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84-202501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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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7號、第16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之人(下稱「慧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慧慧」之舅舅之人(下稱「慧慧舅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並以「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創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再由乙○○依「慧慧」、「慧慧舅舅」指示前往上址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虎躍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並向其收取現金200萬元,復交付其上開收據供甲○○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虎躍公司。俟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慧慧舅舅」指定之人,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供甲○○指認,認乙○○涉有嫌疑,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131至137頁、審金易卷第63、69、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至35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截圖、被告與「慧慧」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書、告訴人遭面交投資詐欺案時序、假名及金額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31、41至67頁、他卷第9至21、67至73頁、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63、69、7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慧慧」、「慧慧舅舅」之指示,列印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進而收款轉交不詳之人,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該等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易卷第62、68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罪)、6月(3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75至9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 交,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4.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騙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深遠、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詐欺取財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易卷第63頁),且依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使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該手機已壞掉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33頁),足認該手機亦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縱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51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卷,稱審金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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