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85-2025010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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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陳富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康大」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丙○○、乙○○均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1時28分許,假冒為買家、奇摩拍賣及銀行人員向甲○○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陳樞銜(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台中旱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蚵仔寮郵局,由丙○○持乙○○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後,丙○○、乙○○再將贓款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丙○○、乙○○並因此分別獲得500元、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 5頁、審金易卷第120、125、1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圖、被告2人提款之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圖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47、71至93頁),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刑度。  ⒋本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2人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丙○○於10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131至13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丙○○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渠等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合 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況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易卷第151至187頁),本案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所受損害,復參渠等分工參與情節、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另參酌被告丙○○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菜市場攤販,被告乙○○則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乙○○分別自提領款項獲取1%、2%之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審金易卷第120頁),惟被告2人本案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而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是本案以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2%核算被告2人之報酬(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4萬9,983元×1%=500元)、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4萬9,983元×2%=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並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手機,其中被告丙○○供稱手機業經另案扣押(警卷第14頁),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等手機之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現實上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被告丙○○、乙○○提領情形 一、111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提領6萬元 二、111年12月30日22時46分許,提領6萬元 三、111年12月30日22時47分許,提領2萬9,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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