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金易-589-2025011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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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9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俊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提領金額、附表編 號2至5所載匯款及提領金額,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人頭帳戶鄭倚羚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朱紳榆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路易威登」、「摩登」、「穩扎穩打」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4萬9,988元至15萬1,149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外婆同住,母親為重度殘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拿到提款金額總額的1%報酬 (見本院卷第68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770元(計算式:377,000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陳昱婷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24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鄭倚羚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至37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英欣 於113年05月04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2時42分、48分許,匯款匯款2萬8,998元、2萬9,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2時48分至50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5樓,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素娟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 日15時9分、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萬9,123元至鄭倚羚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3年5月5日15時15分至21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2樓、5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雅雯 於113年05月05日佯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3分、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3,985元至鄭倚羚上開土郵局帳戶內。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許展 於113年05月04日誆稱假買家傳訊、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誆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3年5月5日15時16分、18分、34分許,匯款4萬6,125元、3萬6,036元、6萬8,988元至朱紳榆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於113年5月5日15時30分至時33分、36分至38分在址設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之漢神巨蛋百貨7樓、2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林俊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易 威登」、「摩登」、「穩扎穩打」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俊達持詐騙集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訴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等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婷、劉英欣、陳素娟、邱雅雯、許展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婷 陳昱婷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昱婷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24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35-12:36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 共4萬元 2 劉英欣 劉英欣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劉英欣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2:42 12:48 共58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2:48-12:49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3 陳素娟 陳素娟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陳素娟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09 15:13 共6910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5-15:17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共6萬元 4 邱雅雯 邱雅雯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5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邱雅雯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3 15:26 共5397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05/05 15:19-15:20 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5樓) 共4萬元 5 許展 許展於臉書販賣商品,於113年05月04日接獲假買家傳訊,佯稱無法下單,並轉介賣貨便及銀行假客服協助解除,許展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致匯款入右列帳戶內。 113/05/05 15:16-15:34 共15114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3/05/05   15:30-15:33 (2)113/05/05   15:36-15:38 (1)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7樓) (2)左營區博愛二路777號(漢神巨蛋百貨2樓) (1)共6萬元 (2)共4萬元 總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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