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03-2025011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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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己○○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余竣皓(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己○○持甲、乙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戊○○、辛○○、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7至39頁、審金易卷第78、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辛○○、乙○○、丙○○證述相符(警卷第49至50、59至60、77至81、95至97、115至123頁),並有告訴人戊○○、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35、61至69、83至90、125至1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審易卷第78、86、90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由其他機房成員聯繫各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依照上游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不僅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⒌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依據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先前繫屬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不同組織(偵卷第39頁、審金易卷第78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對告訴人甲○○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155至170頁),而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對告訴人甲○○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48、55頁),被告亦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 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155至17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無因其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及於案發前即已因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涉犯詐欺等罪遭警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1等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3等號起訴書可佐(審金易卷第93至153頁),仍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顯屬重大;又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審金易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5罪間,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0.5%作為報酬(警卷第14頁、偵卷 第39頁),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均低於各告訴人匯款金額,足認被告所提領款項並未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依序為745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2萬元+9,000元)×0.5%=745元】、75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元+1萬元)×0.5%=750元】、250元【計算式:5萬元×0.5%=250元】、145元【計算式:2萬9,000元×0.5%=145元】、298元【計算式:(2萬9,000元+3萬元+600元)×0.5%=298元】,又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稱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業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等語(警卷第14頁),是被告所稱供本案使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且本案卷證中並無足資特定該手機之資料,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0時5分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甲○○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2日18時26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乙帳戶 ⑵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乙帳戶 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楠梓郵局,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18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③同日18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戊○○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匯款14萬126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3萬126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2日20時許,提領10萬元 ②同日20時1分許,提領4萬元 ③同日20時17分許,提領1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2時許,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辛○○並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0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⑴113年3月13日0時5分許,提領5萬元 ⑵同日0時6分許,提領2萬9,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前某時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乙○○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需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0時4分許,匯款2萬9,021元至甲帳戶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20時許,假冒LiTV線上影視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並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驗證身分及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3月13日0時31分許,匯款2萬9,012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帳戶 己○○前往上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下列款項: ①113年3月13日0時3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同日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③同日0時49分許,提領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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