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09-202501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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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胞姐楊麗美(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隨即遭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丁○○、庚○○、辛○○、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及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向楊麗美借 用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2年間的7、8月間,在彰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後,同事當天就把提款卡還給我,我9月份從彰化上臺北後,就找不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楊麗美將自己所申辦之 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1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3年8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6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麗美之對話紀錄及簡訊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其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隨即遭止付,其餘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庚○○、辛○○、壬○○、丙○○、己○○、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彰化工作時,同事跟我說,他有玩電玩賭博贏錢,需要跟借帳戶,所以我將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半小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同事住在一起,同事跟我借帳戶,我只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跟我借了半個多小時就還給我了,楊麗美上開新光帳戶的提款卡有夾著密碼,跟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是我出去工作時,有人拿我姐姐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將上開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同事是於7、8月間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後,約莫使用半個小時左右,就將帳戶提款卡歸還,其是在9月北上臺北後,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2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必然需使用已設定之密碼,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無察覺上開2帳戶提款卡遭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拾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人可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之情,啟人疑竇。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2帳戶之可能。復觀諸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2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時,以及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5頁),且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麗美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5、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然其預見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定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嗣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1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洗錢罪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附表編號7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業經郵局 圈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琳琳」、LINE暱稱「菜菜ya」與丁○○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的連結有問題,另外傳送另一個7-11賣貨便連結給丁○○,請丁○○在上面設定第三方認證後,並依銀行的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0,959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許,與庚○○聯繫,佯稱:無法交易,請庚○○向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庚○○,請庚○○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1,01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菜菜ya」與辛○○聯繫,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障,並傳送賣貨便LINE官方帳戶給辛○○,請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英露」與壬○○聯繫,佯稱:蝦皮賣家要有三大保證,並傳送連結給壬○○,請壬○○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2,001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格」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資訊,丙○○瀏覽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與己○○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網址要己○○認證賣場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於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另賣貨便LINE連結給戊○○,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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