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26-20250319-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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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以託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浩」之成年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玟君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中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公訴人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為其所申辦 ,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林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其見到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ngqinggl」之人刊登抽獎活動,先後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經「mingqinggl」私訊中獎訊息,並告知其提供之台新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Line暱稱「林浩」聯繫,「林浩」告知帳戶異常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寄交上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林浩」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上開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33頁)、空軍一號寄貨單、被告「林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而證人蔡倉健、蘇珮昀、余嘉琪、陳欣宜、林柔彣、林侃怡 、呂惠文、游荏茲、余亞凌、徐慧美、張庭榛、郭子浦、葉庭欣等13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42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7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已前情置辯,惟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㈣查被告與「mingqinggl」、「林浩」均未曾見面,係因「min gqinggl」表示被告中獎,需要領取現金獎項,所以才會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林浩」,實難認被告與「林浩」間有何信賴關係,儘管被告稱「林浩」說自己是銀行人員等語,惟被告並無任何查證,其卻為求順利取得中獎商品及獎金,即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浩」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自身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亦自認,這樣交帳戶的模式沒有符合正常的交易情況,他人講帳戶異常,不打反詐騙之165專線、銀行客服專線,是不合理的情況(被告搖頭,見本院卷第32頁)。再者,被告雖稱認為「林浩」是銀行人員,他要修理帳戶所以要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何謂「修理帳戶」?現在帳戶均由銀行電腦系統控制,若卡片有損壞,亦是要由銀行換發;不能收款,則應詢問銀行客服,此乃眾所皆知之事,且被告交付是不同家銀行之3個帳戶,「林浩」要如何同時「修復」3家銀行之帳戶,此亦難自圓其說,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㈤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服務業(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具有一 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密碼給「林浩」之行為,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被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相當款項,其也是被騙得等語,惟如上述,被告恣意按「林浩」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沒有任何的查證,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此部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國泰、中信及台新等3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林浩」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3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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