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29-20250319-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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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任意借用,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再逐層洗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如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倘依指示接收再轉交不明款項,將產生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黃建中知悉有第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之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先由「阿偉」或「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美惠行使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4時23分50秒,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琪,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分次由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黃建中復依「阿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111年7月12日、14日、15日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竹林公園分別交付各50萬元、共150萬元予「阿偉」,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美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建中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5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阿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詐騙,只是幫忙「阿偉」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偉」之人,嗣告訴人林美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間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後由被告依「阿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復於上開時、地各轉交50萬元給「阿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警卷第51頁、警卷第52頁至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陽信商銀取款條影本(見警卷第23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阿偉」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 不知道「阿偉」的全名、電話、地址,聯絡方式只有FACETIME,「阿偉」因為帳戶被警示才用我的帳戶,我只是好心幫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阿偉」認識兩三年了,平常熱鬧的時候會遇到,我聽人家講「阿偉」工作認真才幫他,之前有他的聯絡方式但是幫領完錢後電話就換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對與「阿偉」認識之久暫、有無聯繫方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阿偉」之聯繫方式、雙方之對話紀錄等,對於提供帳戶之理由亦僅泛稱因「阿偉」帳戶被警示、看他工作很認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未能進一步說明雙方有何信賴關係,實難認被告與「阿偉」為熟識、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而有為其提供帳戶、代為領款之正當理由。 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並不清楚匯入本案帳戶金錢之 來源(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無就「阿偉」之資金來源有為相關之查證,況且「阿偉」已自陳自己的帳戶遭警示,依照社會通常概念,應可知道是涉及詐欺等案件才會遭到警示,被告卻仍隨意出借帳戶予「阿偉」,自難僅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33頁)就脫免責任。又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從事水電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帳戶甚而代領之行為實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應審慎為之等情實無法諉為不知,卻未為任何查證而率以提供自身帳戶予並非相熟之人供匯款後,甚且代為提領並轉交高達150萬元之金額,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對於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阿偉」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陽信帳戶供 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而與暱稱「阿偉」之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阿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遭詐的金額非低、被告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白鐵焊工,已婚,無人需要扶養,配偶懷孕中,現與配偶及岳母同住(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阿偉」,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林美惠 於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文博」,向告訴人林美惠佯稱美金指數,可代為操作,獲利可期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25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2,000元 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43秒 ATM提款 1萬8,000元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43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4日13時54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6,000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分3秒 ATM提款 1萬4,000元 111年7月15日9時50分21秒轉帳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陽信商銀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48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0時34分45秒 ATM提款 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