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30-2024122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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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世緯」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為檢警偵辦中),並依「王世緯」指示擔任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子○○與「王世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0號審理中)取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王世緯」。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壬○○、戊○○、庚○○、癸○○、辰○○、寅○○、 丙○○、辛○○、午○、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子○○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午○提供之網銀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一銀A帳戶、一銀B帳戶、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無須再適用(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一2、4、6所示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王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間,各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日薪約600至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向被害人卯○○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 7萬0,172元 郵局帳戶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Line暱稱黃岩鑫向丁○○佯稱:透過國喬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6日09時1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09時16分許 10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佯裝融資公司向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1時03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壬○○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一銀A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筱婷向戊○○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06分許 10萬元 一銀A帳戶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庚○○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 3萬元 一銀B帳戶 112年11月10日11時0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28分許 1萬元 7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癸○○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10時07分許 5萬元 一銀B帳戶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辰○○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 15萬元 一銀B帳戶 9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以Line暱稱李澤天向寅○○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 10萬元 一銀B帳戶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丙○○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2時0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靜雯向辛○○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09時21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筱婷Emily向午○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09時13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13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哲向巳○○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