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31-2025011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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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泰達幣客戶」、LINE暱稱「張思雨」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蘋果」,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聯絡乙○○,對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貝爾特」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帳戶,復於「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丁○○復依照「蘋果」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該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REU1ahXcj89DcG1k45AbqTR8XdqVsRXao」(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SzE54Fi35mc9Fer2nuJqr4Fwmbz1sRRwu」(下稱下游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至22頁、審易卷第37、45、4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48頁),且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電子錢包、TVt4S3CTV4sKQEbiK3mEuF3DkrpmVXBT2b(下稱上游電子錢包)、下游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31、35至41、53至73頁、偵卷第11至22、2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45、4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蘋果」之指示,自本案帳戶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蘋果」、「泰達幣客戶」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詐欺所得轉帳或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不僅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另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經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37、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53頁),本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37、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自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情節、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做工、需照顧哥哥(審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交易一顆泰達幣約可獲取0.03元之獲利 (偵卷第20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交易約1萬9,274顆泰達幣,應可獲利約578元,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現金領出後交付虛擬貨幣賣家,價差540元由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用以購買泰達幣,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 4萬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 於111年9月16日12時47分,轉帳1,20萬2,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偉國) 於111年9月16日13時1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20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42分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3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