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58-20250226-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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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聰發」所指定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之密碼。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次至上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開方式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嗣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彥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其收到Instagram暱稱「LauraGibson」之人私訊中獎訊息,告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無法將獎金匯入,要求其與「王聰發」聯繫,「王聰發」告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入帳測試,所以先寄交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王聰發」告知上開2帳戶有問題,又寄送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其也是詐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要件,且被告相信對方說詞,曾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故被告是基於信賴對方,主觀上是認為自己是基於正當理由為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不具備故意要件,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王聰發」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aura Gibson」、「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圖、空軍一號寄交貨物證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偵卷第45頁)。而證人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乙節,亦據渠等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且有證人辛姿禪、曾羽佩、鄧竹涵、黃柏霖、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三)而被告對於自己係基於為了順利領取獎金,應「王聰發」要 求入金測試而寄交、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自身的金融銀行帳戶,負有保管的義務,不得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除了本案3個帳戶外,還申辦過2個帳戶,我知道提款卡的用途是領錢、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途,以及自己是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節至知甚明,並以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將上開3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說明,足認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且主觀上亦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意思,而該當該條之構成本罪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確實已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聰發」指定之人,並提供上開3帳戶之密碼,足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客觀構成要件無誤。至由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內容觀之,「王聰發」雖表示沒有收到台新帳戶提款卡,然觀諸上開條文之內容,並無以對方必須確實收到取得金融帳戶或該金融帳戶確實有遭他人作為使用為要件,且該條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截堵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則被告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成時,即成立本罪,不以對方是否確實有收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處罰判斷基準。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交付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船上做布放電纜線的工作,工作年資約8年,對方跟我說帳戶有問題時,我沒有跟銀行確認,且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時,沒有向警察或銀行確認,我也沒有確認過「王聰發」的身分及所屬公司,亦無法確認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1年、超商店員2年,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他是銀行專員,我的帳戶在還沒交付之前,應該沒有任何異常或者無法正常使用的情形,之前如果有薪資轉帳到帳戶,沒有被要求做出入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參以被告由「Laura Gibson」告知其郵局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後,在「王聰發」之指示下,仍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王聰發」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7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已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學識,亦知悉提款卡之用途,也有他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經驗,且在本案發生前其申辦之帳戶並無異常,在案發時亦可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應可輕易發覺對方以其郵局帳戶無法使用為由,進而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測試帳戶可否正常匯款及領款使用,顯悖於常情。況被告並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倘其申辦之各帳戶確實有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之情形,其理應向各銀行確認及查證,由各銀行端確認帳戶有無異常情形,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難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測試上開3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理由為正當。3、再者,倘中獎獲得獎金,而有提供銀行帳戶以利匯入獎金之必要者,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任何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有款項無法匯入之情形,對方應會要求中獎者向銀行查證或請其提供另一個銀行帳戶,不會要求中獎者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無代替各家銀行確認帳戶得否正常使用之可能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背景觀之,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未查證「王聰發」是否為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員工,及「王聰發」是否受上開3金融機構委託而可辦理銀行相關業務之情況下,即應「王聰發」要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上開3帳戶是否可正常匯款、提款使用,此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4、又被告與「王聰發」認識之時間甚短,且渠等從未見面,僅以社交軟體LINE通訊,實難認被告與「王聰發」間,有任何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存在。5、另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遭「Laura Gibson」、「王聰發」詐騙,有依指示自其帳戶匯款至「王聰發」指定之帳戶情形,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37頁)。然被告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並其對於自己交付、提供之物品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所認識,且無該規定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已成立該罪無誤。至於被告是否是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此係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以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實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是實難以被告係遭詐欺及後續有依「王聰發」指示匯款之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