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65-2025012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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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悉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四一○六三○五三八七八一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肆 元沒收。   事 實 一、高悉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至其他帳戶,亦可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悉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楠梓新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林海成」,再由「林海成」於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聯繫陳英琪並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商品,但需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陳英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88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高悉惠再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轉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高悉惠再自上開詐欺贓款餘額提領1,000元、2,900元予自身持用,剩餘7萬6,087元則仍留存於本案帳戶中。 二、案經陳英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悉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28頁、審金 易卷第50、55、5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琪證述明確(警卷第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擷圖、楠梓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5、21至23、34至37、54至57頁、偵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林海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表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因年過半百及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短期自由刑不利被告回歸社會,且使被告清寒處境更加窘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本案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另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月,對照其犯罪情節,本院認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的狀況,故其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復參酌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再於該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洗錢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審金易卷第63至65頁),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微;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甫因輕微缺血性腦中風治療(審金易卷第3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900元報酬,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洗錢標的(9萬9,987元),經被告轉匯2萬元,及從中提領3,900元報酬後,剩餘7萬6,087元,加計112年12月20日結息所生利息7元,合計7萬6,094元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按帳戶餘額雖為7萬6,099元,惟告訴人受騙匯款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而不計入本案洗錢標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故此7萬6,094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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