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71-20241128-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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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昱馨、鄭碧娥、陳博鈿(下合稱告訴人等3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華郵政湖內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5 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2日死亡,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橋檢春宇(立)113偵4174字第113902707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23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邱昱馨(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子傑」、「 客服人員」帳號,謊稱投資「Peeba 」購物網站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2 鄭碧娥(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往事隨風」帳號,謊稱合股購買iPhone手機,1個月取回本金加獲利云云 112年3月7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3 陳博鈿(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芬芳」、「CLCLOUD Ltd」帳號,謊稱下載「Global Easy」APP投資黃金匯市云云 112年3月8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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