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3-審金易-672-2025021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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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Huang」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William Huang」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向陳冬珠訛稱:欲寄送包裹予陳冬珠惟遭海關查扣,陳冬珠須與快遞公司處理以領取包裹云云,復佯裝為「FastlineCourier Service」快遞公司向陳冬珠謊稱:該包裹涉及洗錢,須支付相當金額才可領取云云,致陳冬珠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3年2月2日19時許、同年月7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77萬5,480元、50萬元予依「William Huang」指示前來取款之許仕勳,許仕勳於該2次收款後,各再前往高鐵左營站附近,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William huang」,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冬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冬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仕勳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冬珠、證人即被告之子許智浩之證詞互核相符(警卷第9-11頁,聲搜卷第99-100頁),且有告訴人住家113年2月2日與同年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身分證照片、被告於警局拍攝之全身照、被告手臂刺青位置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查詢紀錄可佐(警卷第12-17、21-27頁,偵卷第93-131頁,聲搜卷第39-42、91-95、105-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因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警卷第5頁、偵卷第135-137頁),於審理中始自白,而未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William Huang」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William Huang」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加以轉交以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所獲利益多寡,在斟酌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司法資源已有相當程度之浪費,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易卷第88頁參照),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告訴人受騙後兩度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上手 ,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80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被告衣物(聲搜卷第95頁),僅係被告於收款時所穿著之服裝,與其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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