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TDM-113-審金易-99-20241113-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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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4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192 4號、第6407號、第8472號、第129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維駿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5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成」之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翁維駿又在「李家成」要求其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時,雖預 見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配合提領並將款項轉交予「李家成」,將使「李家成」穩固對於前開贓款之支配,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而與「李家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12時4分許,搭乘「李家成」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8及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予「李家成」,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徐碧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蔡麗燕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田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盧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翁維駿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伶、蔡麗燕、田秀玉、盧淑燕、楊立君、蘇映吟、王昱翔、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紜、李桂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4頁;警四卷第1頁至第3頁;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警六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李桂玉提供存摺內頁明細、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見警一卷第39-41頁);告訴人蔡麗燕提供對話紀錄、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3-53頁);告訴人田秀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匯款單(見警三卷第33-47頁);告訴人盧淑燕提供匯款紀錄(見警四卷第23頁)、台北富邦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1-13頁)、兆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7-20頁);告訴人蘇映吟提供轉匯憑據、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41、44-78頁);告訴人王昱翔提供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35-36、53頁);被害人陳珮紜提供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9、31-3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499501號函暨所附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偵二卷第103-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112年12月27日華鶯存字第112000022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提款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23-129頁);告訴人徐碧伶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三卷第15頁)、告訴人楊立君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四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則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4、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1、由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其接觸之對象僅有「李家成」一人,顯然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聯繫之對象為同一人,參以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2、又就事實欄一部分,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除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李家成」就事實欄二所示2次犯行間,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八)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1924號、第6407號、第8 472號、第129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各次所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十)爰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另依只是將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欲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錢,業經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及轉交他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李廷輝、林世勛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徐碧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在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再以LINE暱稱「阮慕驊」、「徐欣琳」傳送訊息予徐碧伶,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徐碧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40分許,匯款3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告訴人 蔡麗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徐欣琳」傳送訊息予蔡麗燕,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蔡麗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告訴人 田秀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田秀玉,佯稱:田秀玉所申購股票都抽中需預繳購買股票錢云云,致田秀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02、19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告訴人 盧淑燕(起訴書誤載為「盧秀燕」,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盧淑燕,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盧淑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5月9日13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02、19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5月9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5 告訴人 楊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立君,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楊立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 1.蘇映吟先匯款至陳彥榤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5月19日10時45分許,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8萬元(含蘇映吟所匯款項)至被告兆豐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472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王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8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昱翔,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併辦意旨書 8 被害人 陳珮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傳送訊息予陳珮紜,佯稱:下載金投財富APP,儲值後操作股票云云,致陳珮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被害人 李桂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LINE傳送訊息予李桂玉,佯稱:至千古勝守法人操盤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 被告華南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3 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