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緝-10-20250106-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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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9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勝智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相關商品可實際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楊勝智隨即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hnYang」向「潮機BUY」(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楊博臣洽談欲以17,500元之價格購買OPPORENO 5 PRO(12+256G銀色)手機1支,及以15,500元之價格購買ASUS ZS670KS 5G版(8+128G黑色)手機1支,楊博臣因而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其等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楊博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博臣因而於110年3月30日16時41分許,在「潮機BUY」店內,交付上開手機及退款1,500元予楊勝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楊勝智隨於110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安」向「毅安通訊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江宜臻洽談欲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256G 藍色)手機1支,江宜臻並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楊勝智,作為匯入上開手機價款使用。楊勝智復將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其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江宜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江宜臻於110年12月7日18時許,在「毅安通訊行」店內,交付上開手機予楊勝智,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掩飾、隱匿其詐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周偉盛、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張 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勝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偉盛、戴嘉宏、張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博臣、江宜臻、黃裕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楊博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估價單翻拍照片及「潮機BUY」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周偉盛提出電子郵件、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戴嘉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DCVIEW論壇」二手專區頁面擷圖、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8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志偉提出被告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MyAV」音響交流網站頁面擷圖、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江宜臻提出對話紀錄及「毅安通訊行」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63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回收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洗錢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之供述,雖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未能於偵查中就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但核其供述承認之客觀事實,應認已屬對洗錢犯罪之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然其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而不符合裁判時法。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②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其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始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查告訴人戴嘉宏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27日在DCVIEW二手區網站要徵求購買二手鏡頭,對方以電子郵件與我聯繫要求我提供LINE給他,要與我討論買賣細節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經由網際網路在網站散布訊息之犯行,亦無法證明戴嘉宏係因被告經由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始陷於錯誤而受騙。依照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以上開方式騙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械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17,000元、17,5 00元、40,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周偉盛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相機鏡頭之不實訊息,經周偉盛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誤以為真,與楊勝智約定以相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54分許,匯款17,000元 楊勝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戴嘉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得知戴嘉宏在「DCVIEW論壇」二手專區上發文徵求購買二手鏡頭之訊息後,與戴嘉宏聯繫,約定以17,500元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3時1分許,匯款17,5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志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23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瀏覽張志偉在「MyAV」音響交流網站上發文徵求購買喇叭1組之訊息後,與張志偉聯繫,約定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2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10年12月7日6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楊勝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