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06-202412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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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元 許學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壹佰捌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劉炯森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精神小伙」、「加藤清正」、「S」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乙○○2人一組搭配行動,由甲○○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乙○○則負責搭載車手、勘查現場及監看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劉炯森加入「沐笙投資」群組,並向劉炯森佯稱:跟隨外資炒作台股,所申購之易威股票中籤,惟需透過面當交割方式儲匯云云,致劉炯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乙○○與「精神小伙」、「加藤清正」、「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繫劉炯森,佯稱:需繼續儲匯投資云云,惟劉炯森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儲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大樓」會客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外務部專員,乙○○遂依「加藤清正」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3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2張後併同交予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號搭載乙○○前往上述面交地點後,乙○○先勘察現場地形,並於同日11時15分許,由乙○○在車內監控,另由甲○○出面與劉炯森見面,並向劉炯森出示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作證1張,及於上開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第1269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後交付劉炯森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炯森,待甲○○向劉炯森收取12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炯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明確(偵卷第21至42、189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炯森證述在卷(偵卷第47至59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沐笙官方客服」群組之對話截圖、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內Telegram「華龍操作群」群組其與「精神小伙」對話截圖、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內Telegram「華龍操作群」群組對話截圖、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查獲影像及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153頁、審金訴卷第59至61、135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1至42、189至197頁、審金訴卷第113、121、125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2人分別依照「精神小伙」、「加藤清正」之指示,分別從事收款、搭載及監控工作,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2人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精神小伙」、「加藤清正」、「S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9至197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2人自無從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雖已著手洗錢,然被告甲○○取款之 際即遭警逮捕,未能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監控手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2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其中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上手,犯罪情節較被告甲○○重;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查(審金訴卷第81至83、135頁);另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末衡以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土木工,扶養父親,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諭知,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2人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應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另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及參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9至197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甲○○於收款之際遭警查獲,並無被告2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第1269號)、編號5、6所示手機,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中編號5、6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及甲○○所有,均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56、1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 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第1283號),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刻「林家緯」印章1顆,雖未供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仍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惟核與被 告2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此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審金訴卷第1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林家緯」印章1顆 甲○○ 2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甲○○」工作證1張、「沐笙資本有限公司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日銓投資專員林家緯」工作證1張 甲○○ 3 「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編號第1269號為本案交付告訴人劉炯森所用,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另1張則為編號第1283號,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家緯」印文各1枚) 甲○○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6 iPhone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附表二 甲○○給付劉炯森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乙○○給付劉炯森3萬6,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炯森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