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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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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