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18-20241007-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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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之裁定有誤,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當事人有提起抗告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其立法理由當是認為原裁定既然有誤,法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在法院未及依職權更正而當事人已提抗告時,法院自應更正原裁定;同理,在當事人尚未提起抗告之情形,法院如認為原裁定有誤時,仍應依職權更正其裁定;唯有如此解釋,始合立法本旨。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朱健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該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由受命法官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係合議案件,應經合議庭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受命法官不得未經合議庭決議即單獨裁定予以沒入,是原裁定於法院組織不合法,本案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然本院發現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依前述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