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18-20241007-3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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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朱健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該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至本院報到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未遵期向本院報到,且被告並未在監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