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1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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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劉力豪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豐、劉力豪及陳家誠均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趙品豐、劉力豪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由陳家誠擔任監控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葉依雯」聯繫黃素華,佯稱:加入「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會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素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昌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劉力豪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12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月17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貳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印文各1枚及「黃家偉」署名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家偉」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家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2萬元,再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趙品豐、陳家誠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與黃素華相約於上址統一超商面交 投資款47萬元,趙品豐、陳家誠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品豐於112年7月20日12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素華出示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載有「日期:112年7月20日」、「黃素華」、「儲值費合計金額肆拾柒萬元」、「收款方式:現金」,及蓋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世光」、「黃品源」印文各1枚)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素華,並用以表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品源」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呂世光」及「黃品源」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黃素華收取現金47萬元,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光昌門市,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家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統一超商及全家超商外監控,待趙品豐面交及上繳款項後即駛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劉力豪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峰、劉力豪及陳家誠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29至33頁,警二卷7至13、21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7、83至84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47、160頁),核與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Line訊息截圖、統一超商慶昌門市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行車影像、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訪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9、41至53、65至70、79至93頁,警二卷第39至49、57至97頁,偵一卷第31、47至49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力豪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趙品峰、陳家誠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力豪、趙品峰、陳家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力豪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品峰、陳家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仍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趙品峰、劉力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陳家誠擔任監控手,並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42萬元、47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趙品峰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未實際履行)、被告劉力豪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當庭全數給付完畢)、被告陳家誠賠償告訴人3萬元(當庭給付1萬元完畢,其餘2萬元分期賠償),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兼衡被告趙品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劉力豪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陳家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3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為被告3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黃家偉」署名1枚、「黃品源」印文1枚、「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印文各2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5889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2593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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