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22-20241231-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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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力豪戶籍地址,由受僱人收受,被告並於同年12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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