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23-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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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