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34-202411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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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裕 蔡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品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俊宏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品裕、蔡俊宏均於民國112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游竣鴻(另由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汁」、「愷特」、「逆來順受」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郭品裕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或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蔡俊宏擔任「車手」。其等遂與游竣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郭品裕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郭品裕另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至高鐵左營站載送蔡俊宏與游竣鴻會合,再由郭品裕駕車搭載蔡俊宏,由蔡俊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上開贓款交給游竣鴻,再由游竣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郭品裕、蔡俊宏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1千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游竣鴻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郭品裕、蔡俊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5至216、226頁);就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於警詢時、同案被告游竣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5、33至35、39至40、65至69頁,偵卷第97至111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神農路口、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國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AVU-1602號、BNK-21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至103、125至12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1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2人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品裕、蔡俊宏。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2人,然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2人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蔡俊宏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品裕、蔡俊宏與同案被告游竣鴻、「西瓜汁」、「愷 特」、「逆來順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被告郭品裕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被告蔡俊宏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該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郭品裕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郭品裕、蔡俊宏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有詐欺前科,被告蔡俊宏有詐欺、侵占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李易軒、鍾億緣、黃崇煒分別受有17,091元至49,985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2人均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及被告郭品裕自陳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8,000元、被告蔡俊宏自陳在市場賣魚,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品裕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被告蔡俊宏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郭品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相似,然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郭品裕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 報酬;被告蔡俊宏則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分別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處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易軒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2分許,佯為買家,要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再提供不實客服網址後,向李易軒佯稱:要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2萬9,988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3時5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營業部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3日13時58分許,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億緣 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起,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向鍾億緣佯稱:要驗證是否為本人云云。 112年9月23日14時4分許,4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慶門市 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崇煒 於112年9月23日18時59分許起,陸續佯為CACO客服中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崇煒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以免扣款,要先經過驗證云云。 112年9月23日20時16分許,1萬7,09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上明門市 一、郭品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蔡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3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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