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38-2024120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113年度偵字第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658 號、第15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敬維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365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被告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回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拘票及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