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45-2025022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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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甲○○將提領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晨安、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晨安、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李晨安、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晨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晨安,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晨安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4、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晨安、丁○○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李晨安、丁○○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晨安、丁○○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晨安、丁○○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告訴人李晨安、丁○○之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至1,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正上訴中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4號(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雖有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現尚未賠償其等金錢,難認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此外,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IG暱稱「雅晴」(LINE暱稱「晴晴」)與李晨安結識,並邀約其加入「電商網站」,佯稱因經營電商,急需資金等語,致李晨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5月5日16時16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鄭又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常興店,陸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 ①告訴人李晨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李晨安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8頁) ③鄭又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李晨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9至6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UN」(LINE暱稱「冬天」)與丁○○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贅載「113年5月12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該筆款項非告訴人丁○○所匯) 張瑞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2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昌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贅載「113年5月12日11時16分、11時17分、2萬元、1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ATM」,該等提領款項非告訴人丁○○所匯)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③張瑞祥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至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8至39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7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