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49-20241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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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TELEGRAM暱稱「跑腿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乙○○負責擔任持用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跑腿達人」、「無名」、「老白不喝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手法,向丁○○、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郵局人頭帳戶A,乙○○再按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款項後,使該款項脫離警方可透過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查得金流去向之狀態,隱匿附表一編號1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得手。嗣為巡邏員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地,發覺乙○○形跡可疑而尾隨跟監,於113年6月28日1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前攔檢而查獲,致乙○○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得款項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提領ATM錄影翻拍照片(熱點及影像查詢)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59頁;偵卷第41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 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提款車手即被告、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依前開說明,就該次提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 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丁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43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至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附表一編號1詐欺贓款提領後欲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2人各自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詐得款項業經警方扣案及郵局圈存,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富邦人壽業務、目前是便利超商店員、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自己單獨居住(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按提領金額抽取1.5%,實際獲得743元之報 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743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9,000元,其中4 萬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既經查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2萬元,則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證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經郵局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及提款卡1張,均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提款卡2張、編號6所示之讀卡 機1台,被告自陳是本案詐欺集團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9頁),況被告此次亦是在領款時遭警方逮捕,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款地點 1 丁○○ 113/06/28 14:35 49,985元 於113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起,向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然因無法下單,再以假冒之「蝦皮」客服」、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須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郵局人頭帳戶A) 113/06/28 ①14:44 ②14:45 ③14:46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ATM) 2 甲○○ 113/06/28 14:52 12,000元 於113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起,發訊向甲○○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其中4萬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洗錢標的)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人頭帳戶A)之提款卡1張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人頭帳戶B)之提款卡1張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土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讀卡機1台 7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4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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