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50-2024102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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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星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8、14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起訴書(如附件一)、113年度 偵字第14567號起訴書(如附件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2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是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證人楊宗霖街口帳戶,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證人劉祥麟彰銀帳戶,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6、9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參與不同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 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2個不同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3、141頁)。  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上開洗錢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造成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戊○○、甲○○、乙○○、被害人鍾佳成、己○○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7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生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地賣飲料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字第111號卷第134至135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所處之刑 1 陳昱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許,6,060元,楊宗霖街口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6,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瑛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6, 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呂學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許, 7,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志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 1,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郭世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鍾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1,8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140,000元,劉祥麟彰銀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甲○○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70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乙○○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17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680,000元,同上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丙○○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楊宗霖租用楊宗霖名下金融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丙○○與楊宗霖達成協議後,遂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楊宗霖碰面,向楊宗霖收取楊宗霖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交易憑證,丙○○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楊宗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即由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鍾佳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宗霖街口帳戶。 二、案經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告 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坦承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仲介同案共犯楊宗霖出租帳戶,並收取仲介費用,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有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與同案共犯楊宗霖聯繫,約定以有償租賃之方式,向同案共犯楊宗霖租用同案共犯楊宗霖名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函館」汽車旅館605號房與同案共犯楊宗霖碰面,向同案共犯楊宗霖收取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向同案共犯楊宗霖取得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後,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昱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伸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5 交易單據照片 6 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靜怡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 8 轉帳交易截圖 9 告訴人吳瑛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瑛琴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截圖 11 轉帳交易截圖 12 告訴人呂學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學鈞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3 對話紀錄截圖 14 交易單據照片 15 告訴人陳志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興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6 對話紀錄截圖 1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18 告訴人郭世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世威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19 對話紀錄照片 20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1 被害人鍾佳成於警詢之指陳 被害人鍾佳成遭詐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同案共犯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2 對話紀錄照片 23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 24 本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 事實。 25 本件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街口帳戶係同案共犯楊宗霖申辦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陳昱伸、吳靜怡、吳瑛琴、呂學鈞、陳志興、郭世威及被害人鍾佳成匯款至楊宗霖街口帳戶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同案共犯楊宗霖與被告丙○○所使用LINE暱稱「為了前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函館」汽車旅館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64、708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丙○○將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有用以收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丙○○與所屬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收取同案共犯楊宗霖之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丙○○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悉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Nintendo Switch二手交易區」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昱伸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9日以臉書私訊暱稱「Halil Brahin」向其購買商品,致陳昱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26分 6,060元 2 吳靜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靜怡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Paul Tsung」向其購買商品,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8時46分 6,000元 3 吳瑛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好事多分購.代購.不需審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莊綵凌」向其購買商品,致吳瑛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50分 6,800元 4 呂學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兒童電動車二手專賣區【完美老爸同車精品店】」張貼販售商品廣告,吳瑛琴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吳品婕」向其購買商品,致呂學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27分 7,000元 5 陳志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陳志興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袁向妍」向其購買商品,致陳志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51分 1,000元 6 郭世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某社團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郭世威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私訊暱稱「Saidrahman Khan」向其購買商品,致郭世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0分 2,000元 7 鍾佳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販售商品廣告,鍾佳成瀏覽上開廣告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臉書私訊暱稱「廖婉婷」向其購買商品,致鍾佳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21分 1,8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擔任收簿手。丙○○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取得劉祥麟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劉祥麟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戊○○、甲○○、乙○○、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祥麟之彰銀帳戶內,並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跨行轉帳至不詳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甲○○、乙○○、己○○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與同案共犯劉祥麟聯繫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劉祥麟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向同案共犯劉祥麟取得其名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有於112年5月8日至彰銀行辦理開戶,而告訴人戊○○、甲○○、乙○○、己○○、被害人己○○將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同案共犯劉祥麟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同案共犯劉祥麟與被告丙○○使用LINE暱稱「王祥恩」對話紀錄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配合被告丙○○指示設定約定轉出帳號,以提高其申設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金額之上限之事實。 9 同案共犯劉祥麟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112年5月間網路歷程光碟1張 證明同案共犯劉祥麟於112年5月8日於臺南市申辦完彰銀帳戶後,即南下高雄市,並於5月8日21時10分起至5月11日11時28分止,停留於高雄市○○○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短期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 140,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甲○○媳婦林配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盧燕俐」邀請林配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及林配如陷於錯誤,林配如即依指示協請告訴人甲○○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9分許 700,0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乙○○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9時57分許 170,000元 4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文案,告訴人己○○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以line暱稱「吳紫涵」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六和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 6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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