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2-20241212-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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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事實 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乘著風」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以收取詐騙款項1%之對價,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王建志」、「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再由丙○○依照指示列印,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建置虛假之「Wealthfront」APP等軟體,並以LINE暱稱「Mandy陳」、「陳嘉敏」等與被害人聯繫,嗣甲○○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Mandy陳」、「陳嘉敏」等人之LINE好友,「Mandy陳」等人便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由丙○○依詐欺集團「乘著風」等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甲○○假稱為正華投資公司「王建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取甲○○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交付由其偽簽「王建志」署名1枚之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與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建志及正華投資公司。再由丙○○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則從中獲取報酬9000元。嗣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其上既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制式之收據上,偽造「王建志」、「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被告偽簽「王建志」署名,此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正華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再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持至指定地點放置,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建志」工作證予被告,由被告向告訴人假稱為上開公司「王建志」並出示證件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王建志」、「正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建志」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有 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81頁;見本院卷第6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在寄發傳票時已註明繳回犯罪所得可獲減刑之寬典,本院復依被告之請求當庭撥打電話給其母親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稱有告知此事),但無人接聽,又以本院廣播的方式確認被告母親並未到庭,被告亦表示不需另定庭期,並拋棄就審期間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權益,請直接依法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偵審均有自白,惟並無繳納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末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小孩、需給家裡費用、與母親及弟、妹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開收據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既未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王建志」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工作證易取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9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給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指定地點放置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