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3-20250212-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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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紙沒收。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呂布」、「王文瑜」、「火星人」、「馬斯克」、「黃主管」及「不理不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渠等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掃描列印「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均含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識別證。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致丁○○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上網瀏覽後誤信,點擊該廣告連結,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群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加入永鑫國際投資公司之投資平台,並儲值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 ㈠於113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同年月26日9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20萬元予配戴「魏弘仁」識別證之甲○○,而甲○○則分別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魏弘仁」署名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嗣甲○○旋依上手「火星人」之指示,分別將收得之64萬5,000元、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3年2月2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群門市」,交付320萬元予配戴「林勝雄」識別證之丙○○,而丙○○則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林勝雄」印章,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林勝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交予丁○○而行使之。嗣丙○○旋依上手之指示,將收得之320萬元贓款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丙○○2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橋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94頁、第176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並有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及採證相片共16張(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2327號鑑定書(有採集到被告甲○○之指紋)各1份(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4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已告知可改期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甲○○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不用再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給被告丙○○充分的時間繳回犯罪所得,惟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2人,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其上均載有公司名稱、姓名、照片等資訊,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些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偽造「永鑫投資」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於該些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魏弘仁」之署名、「林勝雄」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有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魏弘仁、林勝雄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公司」、「魏弘仁」、「林勝雄」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分別指示被告2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上游收水人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列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偽造印文、署名、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各自對於所參與前揭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丙○○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漏未論 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2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均陳稱僅負責擔任車手工作,行騙部分非其等所為,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偽刻「林勝雄」之印章,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魏弘仁」署名、「林勝雄」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致其有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被告甲○○並有數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勝雄」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⒎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謀生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丙○○之犯行高達320萬),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住在軍隊;被告丙○○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甲○○參與事實欄一㈠犯行獲有收得款項總數之1%即8,45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參與事實欄一㈡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丙○○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主文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3紙(見偵一卷第11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分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主文欄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永鑫投資」、「魏弘仁」、「林勝雄」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⒋本案既未扣得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被告丙 ○○偽刻之「林勝雄」印章,惟考量印章、識別證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永鑫投資」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⒌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⒍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