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5-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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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乙○○於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在永恆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甲○則依「魔法阿嬤」指示,至超商列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偽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紀天廈」大樓管理室與乙○○見面,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恆公司人員,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永恆公司,而後甲○自上開贓款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攜往高雄市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7、103至1 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審金訴卷第96頁),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然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警詢時否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到),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本案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警詢時稱伊自臺中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高雄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但沒有拿到報酬,只有車資5,000元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5,000元,縱依被告所稱用於支付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且不論其從共犯處所收受錢財之名目為何,其所稱「車資」仍屬被告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⒉扣於另案之iPhone 14手機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該手機及工作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命令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金訴卷第33至38、113至119頁),本院毋庸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其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