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6-2025010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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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所載「112年」均更正為「113 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其與「清空」、「阿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次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44分許,佯為友人「阿宛」,以LINE向戊○○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月3日20時1分許,在全家超商高雄興德店,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含編號2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113年1月3日19時46分許,佯為友人「阿宛」,以LINE向丁○○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3年1月3日20時2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②同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祐霆 113年1月3日19時45分許,佯為友人「阿宛」,以LINE向周祐霆誆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月3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空」、「阿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之現場畫面擷圖7張、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尚無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犯行繫屬 於法院或為檢察官偵查中乙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最早著手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最早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 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9時44分許,假冒戊○○友人「阿宛」,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戊○○,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人頭帳戶、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3萬元。 ⑴113年1月3日20時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2萬元。 ⑵112年1月3日20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2萬元(含編號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張。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9時46分許,假冒丁○○友人「阿宛」,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人頭帳戶、112年1月3日19時50分許、3萬元。 ⑴112年1月3日20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2萬元(含編號2)。 ⑵112年1月3日20時8分許、高雄市○○區○○○○區○○路0號、2萬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 周祐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9時45分許,假冒周祐霆友人「阿宛」,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周祐霆,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周祐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人頭帳戶、112年1月3日19時56分許、1萬元。 112年1月3日20時8分許、高雄市○○區○○○○區○○路0號、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 ⑷告訴人周祐霆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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