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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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製造業,月薪3萬3千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目前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由每月負擔扶養費8千至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天做完最後一筆要交錢給車手頭前, 他會叫我先抽1萬起來,我3天總共賺3萬(見偵卷第109頁);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且該案所認定被告從事車手取款之時間,與本案同為113年1月8日,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至132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景」、「陳佳怡」、「林安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路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安如」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內,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甲○○依「路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並佯以瑞泰公司外務專員取信於丙○○,復交付本案收據與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管會、證交所、瑞泰公司,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路景」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3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充分評價,故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瑞泰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業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等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其因本案獲取3萬元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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