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67-20250318-2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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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吳佑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佑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所在監所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4日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