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70-202503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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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光華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至8行所載「現金保障部分」更正為「現金保障部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森林公司「徐光華」識別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42至43、48、8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人事經理-學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依「人 事經理-學康」指示,面交收取款項後轉交,擔任較為次要之「面交車手」工作,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已依約賠償前2期款項合計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3至74、97、10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有悛悔之意,且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且已依約賠償前2期款項合計2萬元,均如前述,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便當外送及打零工維生,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由其與生母共同扶養,由其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元,其則與中度肢體殘障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徐光華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徐光華」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千5百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4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賠償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之人聯繫後,「人事經理-學康」即表示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交收款項,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底,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詎甲○○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人事經理-學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由「人事經理-學康」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俗稱車手)之角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甲○○即與「人事經理-學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再由甲○○依「人事經理-學康」指示先列印載有「金管會」「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款項內容:國庫款項收付及預存」、「收款單位簽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保障人員簽章:徐光華」等內容之不實文書,及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分徐光華」之不實識別證,於113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前往乙○○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明湖路34巷之住處外,向乙○○拿取16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不實之存款憑證交付予乙○○,甲○○取得款項後,再依「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之自用小客車車底而交付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並取得25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件照片1張、存款憑證照片1張、網路歷程資料、基地臺位置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人事經理-學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