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71-202412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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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4、10940、11805、14006、14541、1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宥勝加入徐志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徐志斌(附表二編號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附表二編號1至5),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宥勝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陳宥勝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余崇州、葉堅琦、景黎、徐建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宥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至16頁、警 三卷第7至11頁、他卷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5至48、221至227、249至251頁、偵四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第180、190、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志斌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7至24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宥勝與同案被告徐志斌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1至33、60至61、63、65頁、警三第5頁、偵一卷第53至59、71至74、85至94、245、271至273頁、偵三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志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復參其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暨考量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三所犯5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 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每日提款報酬為3,000元等語明確(審金訴卷第1 80頁),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提款日期各異,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5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稱明確(他卷第70頁),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5犯行,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已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2819、2318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43至4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180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投資)、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橋檢春來113偵10394字第11390455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裕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35至37頁 B 曾寶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65至69頁 C 徐裕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參與共犯 分工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余崇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余崇洲,並佯稱:在e智慧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余崇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余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30頁) ⑵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9至40、43至54頁) 陳宥勝 徐志斌 陳宥勝、徐志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左營南屏店,由陳宥勝於113年3月3日15時31分、32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彭健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6時19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彭健洋,並以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健洋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彭健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5至11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13至141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27日14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葉堅琦 葉堅琦於113年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網站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合資炒股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堅琦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29日15時13分許,匯款7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堅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43至146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47至156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3月30日0時2分、0時3分、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告訴人 景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景黎,並佯稱:在富橋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景黎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97至10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7至108、113、116至118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1日12時26分、27分、28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持B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告訴人 徐建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徐建森,並佯稱:在寶來證券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建森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4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13萬3,378元至C帳戶(另於同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1,984元至C帳戶,核與本案被告無關) ⑴告訴人徐建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47至51頁) ⑵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警三卷第45、65至85、97頁) 陳宥勝 陳宥勝於113年4月3日9時55分、56分、57分、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店,持C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9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02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2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01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1048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03號,稱他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94號,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0號,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6號,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1號,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1號,稱偵六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