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75-2024121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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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應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人要求其尋覓可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人係為壯大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以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如其引介給「阿輝」之人收取金錢後將之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些金錢之去向、所在並將因此隱匿而洗錢,竟仍基於縱使因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與「阿輝」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負責應「阿輝」之要求尋找車手介紹給「阿輝」,約定報酬為所介紹車手每日參與提款總額百分之1,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招募丁○○(經本院通緝中)加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丁○○所涉參與組織犯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 二、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以LINE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並相約於112年8月1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丁○○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QR CODE掃描列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蔡信東」及「委託操作金保管單」,再前往上址與甲○○面交款項,並依指示出示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信東」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蔡信東,並於偽造「委託操作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偽簽「蔡信東」之署名1枚,復持刻有「蔡信東」印文之印章偽造「蔡信東」之印文1枚,並將該收據持交甲○○而行使之(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可以預見),以表彰收得甲○○交付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蔡信東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嗣丁○○於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全數交予上手收受,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甲○○、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7 頁、第7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8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論罪: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阿輝」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程度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介紹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維修、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姑姑同住(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丁○○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