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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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