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金訴-184-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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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譽騰」之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命於「陳譽騰」指揮領取財物、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3年5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必須依照指示交付金融帳戶、黃金及現金等物,乙○○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並以電話告知附表編號3所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甲○○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隨即於當日轉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後甲○○另依照「陳譽騰」之指示,再持前述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領取乙○○前述2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陳譽騰」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持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3頁、第127頁)在卷可參,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由被告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前往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並持附表編號3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述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前述2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並有持詐得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轉交上手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綽號「陳譽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所得黃金、現金及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告訴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計算式:每日7千元×5日);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供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前引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一併扣案之證件套及印泥各1個(見偵卷第35頁),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且依據本案之態樣,亦不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規定以書狀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傅佑龍、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宏合」、 「王文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1號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轉交2號車手之工作)、傅佑龍擔任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工作)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蔡馥亦,致蔡馥亦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0日交付50萬元予上開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之被告,並由被告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蔡馥亦收執,再由傅佑龍駕車到場向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所參與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相近,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詐取財物 新臺幣(下同) 取款方式 (提領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6時0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金 放置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未上鎖),由被告前往拿取 2 113年5月23日10時08分 同上 15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3日10時18分 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4 113年5月23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3年5月23日 10時55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6 113年5月23日 10時57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5月29日 09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順昌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8 113年5月29日 10時0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9 113年5月29日 10時0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3年5月29日 11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 113年5月29日 11時1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2 113年5月30日 09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13 113年5月30日 09時51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3年5月30日 09時53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15 113年5月30日 11時3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前金分行)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6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7 113年6月1日 09時58分 同上 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8 113年6月1日 10時00分 同上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113年6月1日 11時2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 113年6月1日 11時28分 同上 6萬元 郵局帳戶 21 113年6月1日 11時30分 同上 3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